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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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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人社系统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积极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切实加强社会管理,特制订了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幸福安顺,文明安顺,促进行业稳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的行政调解是指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以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组织行政争议或纠纷双方,通过说服教育等非强制性方法,促使争议或纠纷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

  第三条 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班子成员及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局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调解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督促和指导本系统行政纠纷的调解工作;

  (二)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行政调解工作;

  (三)协调解决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争议或纠纷调解事宜。

  第五条 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登记、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交局相应业务科室(单位)具体办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负责局行政调解的日常工作;

  (三)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纠纷所涉及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该矛盾纠纷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七条 行政调解范围:

  (一)局属单位、各科室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

  (三)民事纠纷发生后,因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介入,又引发新的行政纠纷。

第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主动原则。调解机构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发现矛盾纠纷,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解释的衔接配合;

(五)依法处理原则。对于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及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六)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局属单位、各科室,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第九条 行政调解管辖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属于业务方面的纠纷,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局相应业务科室(单位)负责办理;

(二)属于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由局办公室安排相关人员办理;

(三)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等规定,由局综合法规科负责办理。

  第十条 行政调解一般应在受理后60天内调解结案,在60天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等渠道解决争议纠纷。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范围、程序、时限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条件的,交由相应业务科室(单位)具体处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调查和调解。具体承担调解工作的业务科室(单位),根据争议内容,进行必要的调解,依据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时,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做好调解笔录。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进行核实。

  (四)制作行政调解书。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调解员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调解方案、理由;协议生效时间以及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当事人各方的签字或者盖章、调解人员签名、局调解机关印章。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局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案存档。

(五)履行。调解书生效后,由当事人自行履行。

(六)归档。由具体负责调解的业务科室(单位)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整理存档,然后交局办公室统一保管。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

(二)当事人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三)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有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提出意见,由领导小组组长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回避理由,并在举行调解会前3日内提出。

  第十五条 局相关科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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