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正确行使党和国家赋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进一步提高人社干部的行政执法水平和依法办事质量,切实维护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结合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人社系统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因失职、渎职和其他原因造成行政过错的,应承担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三条 对行政过错的追究,坚持责任自负,区别对待,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究及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行政执法中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等原因造成的行政过错,按党纪、政纪直至国家法律进行追究。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第二章 行政过错的鉴定 第六条 本制度所指的行政过错,是指人社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人社系统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七条 在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事项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或办理,借故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受理或办理的; (二)不实行一次性书面告知或者告知的内容不合法的; (三)在法定时限或相关政策规定的时限内,不依法办结行政管理相对人申办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任意曲解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擅自处罚或者违法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越权执法、滥用职权,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七)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形式 第八条 过错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吃、拿、卡、要或者故意推诿、拖延行为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四)执法过错发生后,故意隐瞒证据、事实,拒不承认或推诿的; (五)滥用职权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 (六)对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过错责任调查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阻止、妨碍过错责任追究调查工作的; (八)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行为。 第九条 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过失造成行政执法过错,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纠正,挽回损失的。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承担。根据所犯错误性质及情节轻重程序,经局党组研究,区别情况,分别对待: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 (二)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三)取消晋升职务和增资; (四)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追究的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追究的组织领导由局长挂帅,班子成员参加,由纪检组、综合法规科、人事教育科、办公室等具体承办,负责对行政过错的登记、受理、审查、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的追究,应由纪检组、综合法规科、人事教育科、办公室等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局党组会议研究,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行政过错的发现途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发现途径主要有: (一)当事人的申诉、控告、上访; (二)市级以上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纪检监察或其他部门批转的案件; (三)局领导审批的案件; (四)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案件; (五)国家人社部和省人社厅批转的案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有关规定不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